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前,用政治、法律、经济、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识别、分析、预测、评估,采取措施,防范、化解和控制社会稳定的因素,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出台、实施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事项。
第四条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评尽评、依法决策。按规定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评估,未经评估的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二)属地管理、各负其责。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党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和归口评估的要求,负责主管领域、行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坚持新发展理念,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规范程序,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全面分析论证,科学客观评估,准确把握人民群众长远利益和现实利益的平衡点,准确研判各种社会稳定风险及其影响程度,实现评估结论的客观准确。
(四)统筹兼顾、权责统一。把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统筹考虑发展与稳定、整体与局部以及不同利益和各方面的关系,审慎做出决策。
(五)源头防范、预防为主。加强对行政决策实施区域(系统)内矛盾隐患、不稳定因素的专项排查和调研,及时妥善化解风险,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成立领导机构及其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能职责配合支持。
第七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决策主体。
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评估主体。
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八条由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重大决策的提出部门为评估责任主体;由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的,该部门为评估责任主体;由几个部门共同作出决策的,牵头部门为评估责任主体;跨县(市)、跨部门的,由州人民政府指定州级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为评估责任主体。
第九条评估主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中介组织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能力和人员;
3.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4.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
5.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中介组织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依法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评估内容、程序、经费、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各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省级行政部门制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结合实际,增强评估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拟组织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协调组织或者支持配合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真落实维护社会稳定属地责任。
第三章评估范围
第十二条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规模大、影响大、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具体包括: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者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关停、和职工收入分配制度等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政策等重大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水、电、燃气、教育、粮食、医疗、药品、公共交通、景区门票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重大调整”。
(三)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被征地农牧民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涉及经济适用房、周转房、公租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涉及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群众利益诉求的水电、矿产、旅游等资源重大开发项目和交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涉及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及方案调整,组织开展蓄水验收,以及涉及人数多、关系移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敏感问题等事项;光伏项目涉及的征地、移民和环保等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敏感问题等事项。
(六)涉及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清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
(七)涉及行政区划重大调整;撤县建市、撤乡建镇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交通布局等重大政策。
(八)事关大多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项目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选址。
(九)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可能形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
(十)地震、滑坡、洪涝、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后,恢复重建的重大项目。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检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方案等。
(十二)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存在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规模性民俗活动、宗教活动、文娱活动、体育活动等重大活动。
(十三)重点设施搬迁、“三山一界”重大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
(十四)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
(十五)州、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本办法规定,可以结合职能职责和权限,确定本系统、本行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范围。
第四章评估内容
第十三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应当包括决策主体、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重大行政决策所涉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等事项的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符合科学规律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兼顾了不同利益群体的合理诉求,相关补偿标准和其他救助标准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理、公平、公正;是否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严密性以及阳光政策、措施的协调性,是否会导致其他地区、行业、群体间的负面反应;拟采取的措施和方案是否必要充分、适当,所选择的措施和方案对所涉及的利益群体权益的损害是否最小。
(三)安全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是否可能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是否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否存在引发民族、宗教等敏感性问题的相关因素。
(四)可行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是否符合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本级财力是否能承受;相应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基本具备;是否超越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已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并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认可、理解。
(五)可控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内容、实施主体、行政相对人能否有效掌控;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隐含的可能发生的社会事件、负面舆论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是否进行有效预测;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是否有效防范和化解方案,应急处理方案是否科学、措施是否适当。
第十四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把社会问题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估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联的密切程度和社会稳定的风险程度的大小,可分为一般性评估和重点性评估。
一般性评估适用于评估责任主体认为涉及面较小或者稳定风险较低,不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行政决策。重点性评估适用于评估主体认为社会稳定风险较大,有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六条一般性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落实专人对重大事项的稳定因素进行先期预测,通过收集资料、摸清情况、分析隐患,对稳定因素进行全面预测,落实维稳责任,确保各类风险早预防、早化解。
重点性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严格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评估主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性质、特点,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的具体内容、步骤、方式、时限和目标,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做好评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对于涉及范围广、时间跨度大的重大行政决策,可制定总体评估和分阶段评估方案。
(二)广泛征求意见。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向社会公众告知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建议,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重点走访、问卷调查、民意检测等形式。
行政决策涉及面广的,可以通过互联网、社交软件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征询意见。
(三)识别分析风险。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围绕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可控性、可行性、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对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全面分析,确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类别、概率、范围等。
(四)制定防范措施。根据排查识别的稳定风险,一对一制定并落实切实可行的防范化解措施。
(五)确定风险等级。根据社会稳定风险指标、预防措施、专业评审的评审意见,综合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等级。
风险等级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的为低风险;部分群众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为中风险;大部分群众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重大网络舆情的为高风险。
(六)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行政决策存在低风险的,作出可实施评估结论;存在中风险的,作出暂缓实施评估结论;存在高风险的,作出不实施评估结论。
(七)编制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法、评估内容、风险隐患、分析论证、风险等级、预防和化解措施、评估结论等内容。
(八)组织专业评审。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领域和影响稳定的程度,可组织相关部门领导、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人士,对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审定,并形成评审意见。
(九)上报备案审查。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责任主体要在上报决策草案时一并上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专业评审意见。州、县(市)政府办公室对未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审评意见的决策草案不得列入政府常务会议题。
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和州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在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在本部门维稳机构备案。
县(市)级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在县(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备案。
需要多级共同重大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专业审查意见应当逐级上报,并抄送相关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成后,应建立完善评估档案,并及时录入《四川省维稳工作平台》。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决策实施
第十九条决策主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法定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一)对决定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维护社会稳定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落实责任,细化措施,扎实做好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并严密监控、排查化解可能出现的新隐患、新矛盾。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实施主体应当立即暂停实施,并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决策主体应当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二)对决定暂缓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主体应当根据排查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制定工作措施,开展有效的化解工作,消除稳定隐患后重新启动实施程序。
(三)对决定不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主体不得实施。
(四)贯彻、落实、执行中央、省、州决策的,实施主体应当提前排查防范可能存在的稳定风险,制定工作预案,严防发生重大涉稳事件。在实施中,若遇到中等以上涉稳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报告,可以提出暂停实施建议,并按照上一级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严禁擅自违规实施。决策主体重新决策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善有关措施,有效防范、化解、消除稳定风险。
第二十一条对多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期望或者要求的,但涉及其他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决策,决定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妥善处理合理诉求。
第七章检查考评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党委维稳办和指导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并对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进行跟踪督办。
监察机关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目标督察部门对评估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察,推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三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综合目标进行考核,由州、县(市)委维稳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决策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未根据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无视社会稳定风险因素,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三)在评估报告所列稳定风险尚未化解或者应急处置预案尚未制定的情况下,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
(四)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未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的。
(五)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重新决策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依法依纪给与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程序、内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州的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对中介组织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实施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应当密切跟踪、监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而未实施跟踪监控的。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未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的。
(三)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因未遵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指导,对社会稳定风险事件应对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将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信息记入征信系统;引发社会稳定风险事件的,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被记入征信系统之日起不得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挤占、骗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由党委维稳办提出责任追究事项,报经党委维稳领导小组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程序,由有权机关予以调查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州委维稳办发现县(市)应当进行责任追究而没有追究的,可责成县(市)维稳办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经费和评估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预算。州、县(市)价格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四川省定价目录》,结合实际制定中介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收费指导标准和专家审查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咨询费指导标准。
第三十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来源: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